原被告贾某、李某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李甲,现随原告贾某生活。因家务琐事双方争执发生矛盾,原告贾某2014年农历正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9416.1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甲,因未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而且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女方抚养。被告李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9416.10元的标准,按30%计算,每年支付抚养费为2824.83元。故判决:非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1177元。以后每年的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2824.83元,直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以案说法
这是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我国自2003年实施婚姻登记管理,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对于此类案件纠纷,法院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应一并予以解决。
结合本案,显然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贾某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解除。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即非婚生男孩李甲的抚养问题,原则上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结合本案,男孩李甲随母亲贾某生活更加适宜,身为孩子的父亲即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被告李某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可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认定,确定30%的给付比例即每年2824.83元的抚养费标准有法有据,同时考虑被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判决每年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亦恰当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