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甲系母女关系。2006年6月21日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2006年10月16日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刘某甲由其父刘某乙抚养,由于当时李某某下落不明,该院没有判决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李某甲之父与李某某离婚后,刘某甲一直随其父在山东省某某市生活,期间李某某未支付刘某甲子女抚养费。刘某甲于2014年5月提起抚养费诉讼。
另查明,刘某甲于1998年5月XX日出生,系在校学生,不能独立生活。2006年山东省某某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369.60元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的具体收入情况,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应参照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与李某某于2006年10月被判决离婚,刘某甲于2014年5月提起抚养费诉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宜参照2006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月134元(5369.50元×30%÷12个月);对于起诉之后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宜参照2014年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月297元(11882元×30%÷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甲刘某甲抚养费19619元;驳回刘某甲刘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