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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分离9年抚养费还要给吗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0 ℃

  李梅8岁那年,父亲因病而亡,母亲王凤与李梅的爷爷奶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爷爷奶奶因生李梅母亲的气,就把李梅带离了王凤身边。自此以后,李梅一直跟随年迈的爷爷奶奶生活,母女二人就再也没有见面。2014年,体弱多病的爷爷奶奶实在无力担负已上高中的李梅生活支出,就只好让李梅向自己的亲生母亲王凤要抚养费。(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近十年未见一面的女儿开口就问自己讨要抚养费,王凤也是一肚子的怨恨和委屈,双方为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为此,李梅将母亲王凤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自己自8岁起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

  庭审中,王凤辩称,不是自己不愿意对李梅履行抚养义务,而是李梅爷爷奶奶的行为使自己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自李梅8岁到本次诉讼期间的抚养费自己不应承担,而是李梅爷爷奶奶自愿承担的,自己仅应承担本次庭审后至李梅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请求,且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中对未成年人向父母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存在不同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是否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为标准予以区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纯粹的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亲子认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抚养费、教育费给付请求权属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不再保护主张权利人的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费案件一般都是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超过两年的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在两年以内的应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范围,涉及人格尊严以及公序良俗,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往往生活困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情况,与抚养义务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仅因时效原因对该权利不予保护,显然与私权保护原则相违背。因此,追索抚养费纠纷不应使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具有人身属性,也由于赡养费、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的身份关系未消灭,权利人即可依据身份关系主张权利,即抚养请求权是否诉讼时效的规定应看双方抚养关系是否在存续状态。如被抚养人死亡了或者成年,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双方的身份关系消灭,则抚养请求权也随之消灭。

  以上四种观点,前两种均认为抚养费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则认为,绝对不适用,第四种则是相对适用的观点。那么对未成年人向父母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结果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在原告小小年纪就因病去世,又因原告祖父母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目前原告的生活现状,对原告及亲人而言均已不幸,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以修复亲人之间的情感裂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梅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王凤(有固定职业)的履行能力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梅自8岁起至本次诉讼的抚养费;本次诉讼后按每月700元付至李梅18周岁。判决生效后,王凤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那么未成年人向父母追索抚养费是否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从两级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向父母追索抚养费案件一般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

  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

  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当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以监护人疏忽或者待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影响,对本身已经单亲的未成年人心理上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未成年人抚养费的索要适用诉讼时效有违立法本意

  追索抚养费的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时,其追索抚养费是为了保障其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以保护,显然于法律原则相违背。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的,抚养费又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而且要是机械地以时效问题驳回未成年子女索要抚养费的要求,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本意也产生了冲突。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再追索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就可能会使部分抚养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逃避抚养义务,最终损害了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而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往往是未成年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对部分弱势群体,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就可能会严重损害到其基本的生存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法定的义务,父母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故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再追索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则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时效自被抚养人独立生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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