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未成年女儿生活得好一些,离婚时,父亲蒋某协议每月给抚养费2000元,可半年后,他却不肯付了,被女儿诉至法院后,他提出,自己已重组家庭负担重,只能付500元。被一审法院驳回后,蒋某以同样的理由上诉,日前又被市中院终审驳回。
2013年9月,蒋某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他监护,但随前妻生活,他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刚离婚时,蒋某表现不错,每月准时打款,可去年2月起,他就不肯给钱了。
没有了这笔固定收入,母女俩的生活捉襟见肘。去年9月,女儿诉至溧阳法院,请求父亲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6万元,并自当年10月起每月按时支付2000元。
被女儿告了,蒋某脸上挂不住。调解中,他向法官大倒苦水:自己没工作没住房且已重组家庭,妻子已怀孕,经济压力增大,无力再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每月只能给500元。对此,女儿的代理人表示,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蒋某并未出现需要调整抚养费数额的法定事由,故对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相左,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和前妻在2013年9月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某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蒋某自称无工作无住房且重组家庭,经济压力增大,但考虑到蒋某与前妻是自愿离婚,双方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应有心理预期,且离婚时间不长,即使蒋某出现经济压力增大的情形,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视为其丧失了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况且,蒋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故对其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蒋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认为,蒋某在离婚后不久即要求减少女儿的抚养费,明显不符合协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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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
根据婚姻法,子女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增加抚养费,给付的父或母也可以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一般来说,父母要求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情况为: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且有抚养能力;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或劳动教养,没有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能力,则应当继续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适当减少或免除。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负担的,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照原定数额给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