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具有可给付性,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然可以就其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请求主张时,涉及如下问题:
1、追索抚养的权利主体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抚养费权利主体包括未成年人,即依照子女特定身份及年龄来确定主体地位。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用已丧失功能,不具有保护利益。从抚养费立法的目的及其功能来看,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样因其子女成的丧失保护价值,应不予保护。即子女成的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进行追偿。因此,追索抚养费用的权利主体应为未成年人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主张抚养费的范围不只局限于当期费用或者已经发生的费用,而且可就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无养费用一并予以主张,且不以父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条件,只以父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
2、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司法解释稿中曾规定:“子女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讨论中有观点提出,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既然抚养费请求权为一种法定债权,债权即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并在抚养费案件审理中,采纳上述观点对案件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本条规定追索扶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量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客观上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不宜就此作出规定。基于上术第二种观点意见,同时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意见不统一的实际情况,本司法解释最后定稿时删除了子女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但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利益出发,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