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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0 ℃

    离婚案件中,公告离婚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提高审判质量,笔者对公告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现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谈几点看法。

    一、公告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产力得到全面解放,特别是广大农民纷纷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加之我国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多年(至少二年以上)下落不明,导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这便是公告离婚案件日趋攀升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判定依据

    公告离婚案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告离婚时必须提供外出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有效证明材料。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一方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在经过一段时间(笔者认为以半年为宜)无音讯时,另一方婚姻当事人应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派出所)通过相应手段查找后,期满2年,一方婚姻当事人仍然无音讯,另一方婚姻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婚姻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所以,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证明才是婚姻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唯一有效证明材料。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到村、组、乡(镇)开具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应不予采信。

    三、公告离婚案件中的公告范围和方式

    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书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相关事实、权利、义务以及主张某一权利或实施某一行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种告知方式。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公告多种多样,有合议庭公告、开庭公告、破产程序公告、执行拍卖公告等等。其中,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法院采取何种公告方式以及公告的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范围内张贴公告;有的在《四川法制报》或本省内其他报刊上登报公告;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公告方式均有不妥之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既然外出下落不明至少满两年,在当事人住所地或其父母住所地或单位所在地张贴公告,外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往往是看不到公告的,公告失去了其“告知”的作用。第二,各省的法制报往往仅在本省内发行,发行范围狭窄;《人民法院报》的发行范围也是有限的,往往只在司法系统发行,广大民众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是很难看到的。因此,为了切实维护外出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更合理,有待于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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