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3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抚养费纠纷,判决被告付磊每月支付给原告付雪抚养费395元,自2010年12月份起,至原告接受完高中阶段教育为止。 1998年3月13日,被告付磊与原告母亲李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付雪由母亲李玲抚养,父亲付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元。2002年,付雪以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过低为由起诉,要求其增加抚养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付磊支付给付雪的抚养费,由每月80元增加到180元。原告母亲李玲无固定收入,与女儿付雪靠政府每月发放的13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被告每月支付的180元子女抚养费维持生活,相依度过十个春秋。2010年12月,已在汝南县双语学校高中一年级就读的付雪感到:父亲每月给付的18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她的学习、生活需要,含着泪一纸诉状将父亲付磊告到法院,请求父亲每月增加子女抚养费3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父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由其母亲李玲直接抚养,被告仍应有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虽然被告按照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所确定的义务,但是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原告开始接受高中阶段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0元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增加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系河南省汝南县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每月实发工资1579.9元,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诸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其月工资的25%,即395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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