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承担是平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在离婚时,应本着对子女负责的精神,确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者母亲应当承担的费用的数额和期限,以及给付的办法,并应当尽可能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一般按照下列比例判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5℅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2)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对于抚养方居住在国内,而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居住在国外、或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法院一般判决对抚育费一次性给付,以免日后执行困难。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经查实的不予准许。
(4)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5)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