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及父母离婚后子女扶育费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但在现行所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对父母离婚后给付抚育费的内容、标准及有关保障制度方面,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建立一套全面系统、操作性强的离婚后的子女扶育费给付制度迫在眉睫。
一、关子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给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给付方面的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容易在对子女负担哪些具体费用上产生争议。现行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是生活费和教育费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父母抚育子女是否仅付出经济费用?法律未作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简单的以不抚育方的收入百分比为标准给付抚养费,易导致双方对子女负担费用产生争议。
二是抚育费标准难以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此规定明确了子女生活教育费,既保护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父母的负担能力。在具体操作上,《意见》又作出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人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
其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抚养子女方的收人证明,均依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难以保证给付方收入的准确性。三是保保障抚育费给付的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在给付方丧失给付能力时,在对方无力单独抚养,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妹也无力给付的情形下,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必将受到影响。
二、关于完善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给付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抚育费内容
抚育子女的费用主要包括孩子吃、穿、用、医疗保险、文化娱乐、教育费用、保姆雇佣等经济支出。不仅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基本抚育费,还应包括子女入学赞助费等正常的教育费。在确定费时可分为两类:
一是固定支出:
1 子女抚养费应以阶段性常量为给付标准。如在子女出生的头两年,其经济支出是一个常量;教育费用在整个求学期间也是相对的固定支出,因此,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以阶段性的固定支出为衡量标准。
2 固定支出应根据每个家庭的具体生活水准,而不应以一个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而定。
3 在的固定支出中,目前实践中生父的抚养费的给付往往只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起算,而怀孕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接生费、婴儿用品预购费等项的经济支出未予考虑。笔者认为,这部分费用也应计算在应支付的子女生活费中。
二是不确定支出,包括子女生大病、升学赞助费等固定支出不足以支付的情形。《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谓“必要”,笔者认为凡涉及到子女的身体健康以及人生前途的开支为必要的,如子女生大病、因上学而增加的医疗及教育费。另一部分是虽然合理,却非必要的,如子女提出为了更好的学习买一部电脑或外出旅游的费用等等。这一部分不确定支出因缺乏必要性,因而不具备法律上规定必须支付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费用主要涉及到医疗费和教育费的承担问题。原则上,医疗费由父母双方共同分担,子女的医疗方案也应由父母双方商定,否则超出正常的、必要的医疗费用部分,擅自决定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分担。
关于教育费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教育费是包含在抚育费里的。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费用应计人抚育费,但不得另行要求增加。此后再接受高一级学校教育的费用,可视为额外费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由父母双方分担。
(二)明确有关抚育费数额标准
一是明确“月总收入”的范围。应包括: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以及属于企业单位职工的浮动工资。但保健费、洗理费、卫生费等不应计算在内,因为这些是国家发给职工个人用于劳动保护的费用,应当用于职工个人使用。二是确定收入数额应参照以下标准:
1 对收入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意见》,明确为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人的50%。这个比例幅度基本上能够适应全国一般的工薪阶层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要求,实务中可以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等情况,适当地在此幅度内加以升降,即可确定一个合适的数额。
2 对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隐形收入较多的一方,诉讼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不能举证,法院又难以查明真正收入的,应尽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确定一方的收入或参照同行业的年总收入,再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但最高数额不得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一倍,对经营亏本的,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付。
3 对企业效益差,面临倒闭,单位只发生活费的,如一方从事第三产业,收入又无从查实,可比照档案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比例判决确定数额;对不参与第三产业的,可参照其基本工资,按照最高法院《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必要时可适当提高比例,笔者认为宜按30%给付。
4 对单位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浮动的,可按照《意见》规定的百分比判决给付,由单位按照其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奖金中代扣,但必须保证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费。
三是增加“月总收入”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规定以下几种例外,1 当另一方对给付方自行提供的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有异议,法院认为确需必要查实的,可依职权到单位进行调查取证;2 对于下海经商确有隐形收入的,当现有证明不足以支付子女基本生活费用时,法院也可依职权取证。
四是为确保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离婚时应从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育子女的保证基金。基金的数额可在保证离婚双方各自生活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分出10—20%作为抚育费保证基金。
有关法律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件如何解决抚育费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所以保证基金可以在发生上述情况时维护子女利益。
五是为与上述规定相配套,建议各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上述法律精神,宜以低水平为标准,即指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所需的基本居住和饮食条件以及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的最低标准,也可称之为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六是根据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的三个原则(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子女抚育费应当规定一个上限和下限,即最高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三倍,最低不低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三)明确扶育费的给付方式
一是金钱给付,包括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有固定收入,或虽无固定收入,但每月都有相当收入的,多数学者认为应按月定期给付。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不利于操作,应按季或年给付。一次性给付,是按月或年应付的抚育费数额,乘以将子女抚养到适当年龄的期限,计算总数,一次给付完毕。按照国外惯例,这种提前的一次性给付,应按霍夫曼(Hoffman)计算法和莱布尼茨(Leibritz)计算法扣除中间的利息,但这种方法尚未被我国司法实务所采纳。
二是实物折抵。以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适用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和下落不明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确定子女抚育费所要给付的数额,用无经济收入一方或下落不明的一方的部分财物,折抵抚育费,交付抚养子女的一方。
三是协议免除。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免除不抚养子女一方的抚育费给付义务。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子女随一方生活;(2)抚养方自行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从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不应准许。
(四)建立抚育费给付的保障制度
在保障抚育费给付的制度上,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主张,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主张着眼于夫妻共同财产,将“可一次性给付”的任意性规范更改为强制性规范。第二种主张鼓励有经济能力的给付方,应尽可能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第三种主张认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方法应予废止,因为该方法易混淆18岁以下子女与“未独立生活子女”的界限;就业、物价上涨等因素不好把握,人们难以预测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客观需要程度。
上述前二种主张仍不能在根本上保障子女及时、足额地领取到抚育费,第三种观点的情况实践中毕竟占少数,大部分是给付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拖欠抚育费。
笔者设想,我国各地政府可设立一个类似于“离异家庭子女生活服务和保障中心”的机构,该机构的职能主要是保障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得到其身心健康发展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其具体职能是:(1)调查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其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2)接受父母一方或子女的委托,经营管理一次性支付的抚育费及充抵抚育费的物品,或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的规定定期向给付方收取抚育费,并按月或按季支付给子女;(3)在给付方暂时无法给付抚育费,且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也无法保障子女的生活必需时,先行按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标准垫付,而后可向父母任何一方催收,确实无法收回的,在救济金帐户中冲抵;(4)在父母双方均确实无法保障子女的生活必需时,按上文规定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发放儿童生活救济金,此项费用的标准应当略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救济金的来源,一是政府的拨款,二是从社会募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