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法》中关于抚养费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有以下几点立法缺陷:
1、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般的认为,固定收入仅指工资、奖金。但在现代社会,人们的隐性收入较多,完全能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义务人为了报复原配偶一方,仅以固定收入来支付抚养费,这样,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
2、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在这一点上,我国《婚姻法》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由义务人直接将现金交付给人。这种方式有可能在交付的过程中,原夫妻双方因言语等问题而产生矛盾,使义务人临时改变主意而不支付或减少支付数额。另外,对于流动人口或身在国外的给付也不现实。
3、抚养费的执行。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如何执行则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社会的变迁,在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量增大,有的还在国外,对这部分人应付的抚养费该如何执行,法律都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现状,执行难度确实很大,对那些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的,法院也无可奈何,只能使法院的裁判成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