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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缺席审理案件
发布时间:2017-06-05 03:0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03 ℃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异地谋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选择,这种现象在农村尤显突出。很多的夫妻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离开土地,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给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了很大冲击。近几年来,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几乎占到基层法庭受理案件总数的85%,究其原因,主要是社会经济的发展迅速,人口的流动性大,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离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恶意缺席,故意规避法律,不愿承担不利后果,都会导致被告缺席的情况增多,往往要占到全部离婚案件10%-15%,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此笔者想就此类案件缺席审判的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审理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法院对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并不是为了惩罚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 使法官能够在发现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30 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条是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的法律依据。在此,应明确离婚案件的被告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0 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以拘传到庭”的情况。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实践中法院面对大量的离婚案件被告人住址不清、下落不明的情况,正常送达当事人尚且不能,如果对每个离婚案件的被告不到庭都采用拘传的办法,不仅会浪费大量的审判资源,公告送达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制度意义。

  二、在审理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破裂如何认定?

  这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不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使法庭庭审质证程序无法进行,法官无法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相互辩论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夸大事实,甚至不惜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而另一方则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缺席判决离婚,多数情况下是“一审终审”,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恢复,这类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稍有不慎,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是仍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整个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 意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应该在庭后找到被告询问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意见,尽量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庭后了解到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同时,法官还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以避免当事人情绪激动激化矛盾。对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的情况,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三、如何落实此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该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应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变通:一、对原告起诉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调解工作着重放在原告身上。立案时就可以进行调解,劝解原告息诉,庭审中和庭审后都可以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如果经调解原告不愿撤诉,可根据查明的双方感情状况做出相应的判决。二、审判人员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同时也不能放过庭后调解的机会,在庭后尽可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努力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三、采取到被告处开庭就地调解方式,解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得问题;四、没有和好可能时,要力争以调离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不要急于做出离婚的判决,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如果既不能和好,又不能以调离方式结案,再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这样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增加社会和和谐稳定的因素,更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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