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例:
刘某与妻子高某,于2000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因刘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刘某某出生后,刘某及其父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2007年6月1日,高某无奈之下,只好带着女儿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自高某及女儿离开刘某及其父母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09年6月,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支付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50000元。
庭审分歧:
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该义务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或是否共同居住的影响,刘某作为父亲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认为:被告与高某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应视为双方抚养义务的履行,一方要求另一方主张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执行,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2009年9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西民初字第9309号),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抚养费23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现已执行完毕。
笔者认为,北京市西城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续而受影响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在父母发生离婚纠纷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抚养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独立诉权和独立财产权
本案的案由为抚养费纠纷,本案的原告系女儿刘某某,而非妻子高某,女儿刘某某和妻子高某均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高某只是作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出庭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的抚养费,也只能用于女儿刘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而非妻子高某的财产,法院判决后,妻子高某只是作为女儿刘某某的监护人来代为管理刘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处分该个人财产时也必须处于为刘某某个人利益的目的,被告答辩认为系妻子高某在向其索要抚养费,实际上错误地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同于监护人的财产,否认了被监护人的独立财产权,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