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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栾**抚养费纠纷二审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煜,女,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一街99号附1号10-2号。

  法定代理人罗军,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栾煜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金鹏,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文亮,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57号。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煜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之母罗军在与栾文亮离婚时,双方自愿就原告的生活费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共同遵守;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导致原、被告间合同之债的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依法及时追偿,原告于2005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就2002年5月至 2003年5月据协议所产生的每月500元的债权,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协议虽明确由原告之母罗军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负担其生活费,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亦辩解无业,故抚养费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栾文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栾煜从2003年6月起至2005年5月止每月的生活费500元,计12000元;二、由被告栾文亮从200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栾煜的抚养费250元至原告栾煜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栾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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