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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潘**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33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观伙,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汾江中路83号405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异花,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汾江中路83号405房。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新、陈天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地址:佛山市莲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永胜,祖庙街道办事处干部。

  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经查两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于1987年12月5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于2002年8月26日对两上诉人作出佛城祖办告字[2002]1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同年8月30日,以上诉人于1987年12月5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两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5406元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维持佛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佛城府决[2003]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否合法。要释明这一争议焦点,就要从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职权、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来分析阐明。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赋予的职权,根据群众举报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即进行调查取证;两上诉人入籍佛山市城区莲花派出所东园社区居委会的户籍登记,证明两上诉人是其辖区内居民;1999年5月16日有上诉人潘异花签名的“计划生育情况清理清查登记表”、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佛石法监(2002)1号“关于对曾观伙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上诉人潘异花2002年1月2日写的“关于我夫妇超生第二胎小孩的检讨”,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查明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事实后,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两上诉人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先后于2002年8月26日、8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程序合法。两上诉人认为自己超生第二胎小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经接受了新丰县遥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仍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从法庭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祖庙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佛城祖办征决字[200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曾观伙、潘异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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