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石金,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古石龙街53号1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灶喜,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惠景一街8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叶石金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叶石金和被上诉人叶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2年2月4日出生,是被告与李银的婚生女儿。被告与李银于1998年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李银负责携带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时止。2000年9月,原告考取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专),每学年学费为4250元,三年共计12750 元。原告在校期间每月生活费约600元。原告于2002年3月17日向学校缴纳了杂费350元。原告由于患有乙肝,从2000年至今花去医疗费共计 2396.80元。原告的母亲李银现已失业,领取政府救济金。被告已支付了1998年至1999年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是佛山市南方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声称每月工资约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总是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虽已满18周岁,也已完成了高中学历教育,现在在读大学,但由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这一客观原因,从而使原告难以仅凭自己的能力维持其正常生活需要,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的一般实际生活需要而给予适当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其成年之前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原告事后亦未主张增加,故该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读大学期间的学费问题,因上大学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且上大学花去的学费也是原告的一种就业投资,将来的直接受益者是原告,而是其父母,所以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