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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犯有生育权吗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36 ℃

      关于罪犯是否享有生育权,尤其是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理论界存在重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当然也就无法行使生育权;生育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能要求他人为其实现生育权而实施积极作为;生育权存在于生命权之中,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认同,理由如下:

      1、犯罪分子作为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可剥夺的,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体现和要求,犯罪分子虽依法被判处刑罚,但仍是一个民事主体,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生育权。罪犯的人身自由因判刑受到限制或被剥夺,但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剥夺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规定,这是生育权本质属性的要求。至于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但在死刑尚未执行前,其作为自然人,依然是我国的民事主体,也仍然享有生育权等基本民事权利,只有死刑执行完毕,死刑犯才真正丧失生命,同时也就丧失了生育权。死刑犯还同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有的还附加罚金和没收财产。但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附加刑中都不包括剥夺生育权。因此,罪犯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生育权,这是生育权的本质使然,任何人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剥夺。

      2、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受到客观限制

      虽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有生育的权利能力,但其生育的行为能力却受到了限制,行使生育权需要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由于犯罪分子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其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方式受到了限制。监狱有着严格的探视和会客规定,客观环境和条件决定了罪犯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样行使生育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虽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但其行使的客观条件受限。至于有学者提出生育权是一种相对权,不能要求他人实施积极行为的观点实乃认识偏颇。如上文所述,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任何人作为义务主体仅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而不负有积极配合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作为义务。实际上,无论是罪犯还是其家属代其向司法机关申请由罪犯行使生育权,并不是要求司法机关以积极义务配合犯罪分子行使生育权,而是请求司法机关不妨碍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排除现有对犯罪分子行使生育权的客观障碍,这是不妨碍生育权行使的不作为义务。

      3、现有科学技术为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了可能

      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但因其人身自由受限,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样以自然两性结合的方式行使生育权。因此,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问题是我们应当探讨的重点和关键。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以同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方式并不是实现生育的唯一途径,人工授精或代孕方式为犯罪分子尤其是死刑犯实现生育权创造了条件,犯罪分子的生育权可以通过这种技术手段在不干扰其接受司法惩罚的前提下实现。对于女死刑犯,有学者认为其不可能行使生育权,因为法律不允许其通过行使生育权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确实,犯罪分子不能通过主张行使民事权利来规避法律的制裁,但在人工授精或代孕等辅助科技手段下,我们完全可以做到既使犯罪分子承担应有的法律制裁,又切实维护其基本民事权利。至于罪犯的人工授精或代孕行为如何具体规范和操作,是立法者应当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而不是罪犯生育权有无或能否实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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