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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探望权纠纷案执行难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0 ℃

  随着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探望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增多。由于该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相关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较少,该类案件的执行成了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该类案件的执行难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二是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三是执行程序终结有时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可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此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故某些情况下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

  对如何解决该类案件执行难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坚持依法切实执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三项原则,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深入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非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纠纷得到顺利解决。

  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该类案件执行难有时直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方法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未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未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故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相关判决成为“自判”。

  灵活使用强制措施。该类案件的执行,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但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其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区别对待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识别、判断能力,正确判断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正确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如子女在10周岁以上,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够对事物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确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而拒绝探望,则可依法中止执行或依据婚姻法“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示”的规定,允许申请中止探望权;如经查证,子女拒绝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视情节对其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责令其改正错误,说服子女配合探望。

  加强立法工作。适当扩大探望权人的范围,将探望权扩大为: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死亡或因其他法定理由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其他法定理由是指可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虽未死亡,但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如:被判重刑、重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另外,对经常无故阻碍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请将子女变更为自己抚养。还有,应具体分析情况,衔接民事诉讼法,完善该类案件的执行措施并对行使探望权的期限作出合法、合理、科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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