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女)与苗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于1999年6月1日生育一女小苗。2000年11月25日,孙某与苗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小苗由母亲孙某抚养。后苗某为分得单位住房,于2001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小苗改由苗某抚养,但实际上小苗仍随母亲孙某共同生活。后由于苗某仍未分到房,孙某又起诉要求自己抚养小苗。2002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小苗由孙某自行抚养。后小苗一直随孙某共同生活。现孙某诉至法院,称苗某以探望小苗为名,多次到孙某家中闹事,致使小苗无法正常生活、学习,故要求中止苗某探望小苗的权利。经法院查明,被告苗某离婚后,经常酗酒,现患有“酒依赖,酒精中毒致精神障碍”。近两年来,多次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孙某抚养小苗期间,苗某经常因探望小苗与孙某及其家人产生冲突。苗某探望小苗期间,曾打伤过小苗并妨碍其上学。现小苗亦表示不愿苗某对其探望。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被告苗某现患有酒依赖症,该病对苗某探望子女影响较大,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小苗本人表示不愿苗某对其进行探望。法院对孙某诉请中止苗某对子女探望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被告苗某对小苗的探望权。
【律师解析】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暂停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是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因此,出现中止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时,直接抚养一方或者法定监护人可以提出中止探视权的请求。
然而由于中止探望权行使直接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和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的利益,行使不当,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在审理时,必须严格依据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出判决,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以下情形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探望权人患有重大或传染性疾病及精神病的;二、探望权人有虐待或暴力倾向的;三、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并可能危及子女生命安全的;四、教唆子女违法犯罪的;五、探望权人有借机藏匿子女的企图或行为的;六、探望权人多次采取非协议或非法院判决的时间和方式滥用探望权的;七、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八、探望权人探望子女后,恶意地不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将孩子送回直接抚养方的;九、其他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本案中,一直由母亲抚养的小苗曾向法庭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父亲苗某的探望,如果苗某并未患有酒依赖症,那么法院仅根据小苗的意愿能否可以中止苗某的探望权?对此问题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人认为,子女特别是年龄幼小的子女易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意志的支配,有些离异夫妻非常痛恨对方,于是将这种思想灌输给子女,造成子女违背其真实意愿拒绝接受探望,因此不能将子女拒绝探望作为中止的事由。但设立探望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也有赖于子女的配合,儿童有独立的人格和思想,父母给予子女的心理关怀,必须建立在子女愿意接受的前提下。当子女不想见父或母时,如果一味强调父或母探望的权利和所谓的“长远利益”,而对子女的意志不加理会,必然会使子女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可以借鉴《民法通则》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标准。具体来说,当子女不满十周岁,因其尚不具备独立健全的表意能力和对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能力,故其拒绝探望,一般不宜作为探望权中止的事由;当子女为十周岁以上,因其已具备一定的独立表达能力和对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能力,故其拒绝探望,且没有他人强迫等情形,则应作为探望权中止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