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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小孩异地居住,如何保障探望权行使?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73 ℃

  张某与秦某于2011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秦某琦随秦某共同生活。但离婚协议上未对张某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进行约定。后来,秦某带婚生女儿离开广东肇庆,至他省生活居住、学习,致使张某至今未能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故起诉至肇庆市端州区法院。

  【法官解答】

  1、探望权是未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实现应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现代亲权的设立,其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家长对子女人身的控制,而是实现子女对亲情的需要。同时,探望权的实现必须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

  2、探望权的实现应当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离婚判决中考虑小孩归谁抚养时,如果小孩年满十周岁,得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小孩未满十周岁,也要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如果探望权的实现有害子女的健康成长,或者有违子女意志,子女有权申请中止探望。

  3、探望权的实现先由当事人协议,若协议不成时可由法院判决。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通话等,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须根据子女和父及母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定时看望,也可以是周末共住或假日共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由此,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充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是双方调解不成功,只能判决。考虑到原、被告分居两省,且原告仅要求在寒、暑假探望小孩,而被告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在平时也要探望,因此从最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支持原告张某要求在寒、暑假以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是合理的。同时对接送人员、日期、时间、方式均作了细致规定,保障了探望权的行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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