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时下,探视孩子是离异夫妻争执最多的问题,常常使当事人处于“是冤家还要聚头”的尴尬局面。记者收集下面三个案例,让更多的人来了解探望权该如何行使。
离婚双方不能协议放弃探望权
案例:崔某与妻子杨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其婚生女儿由崔某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一年后,杨某遭遇车祸致残,期间未能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在崔某的要求下,双方达成“杨某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探望女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思女心切的杨某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崔某拒绝。无奈之下,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探望女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杨某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儿,崔某应予以配合。
说法: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双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具体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同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还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的。另外,探望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故本案中,杨某仍然享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
母亲的探望权不能随意剥夺
案例:少妇李某与丈夫马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之女、3岁的小佳随马某生活,抚养费由其父自行负担。离婚时,马某曾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小佳每两个月可以随母亲生活一周。之后,马某未按承诺执行,多次设置障碍阻挠李某探望女儿。2012年8月初,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履行承诺,确认自己的探望权,并增加平常探视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同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探视问题马某曾给李某作出书面承诺,她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无不当,但鉴于小佳尚且年幼,李某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健康考虑,她要求每两个月接走小佳一周,对女儿的生活规律不利,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星期日的上午8时至11时30分在马某的居住地,由马某陪同探视小佳。
说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马某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李某探望女儿。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及方式,维持了父母子女之间应当享有的亲情关系。
恣意行使探望权被法院叫“停”
案例:梁某与邻村男青年孙某婚后育有一子亮亮,亮亮今年10岁,系小学3年级学生。2009年,梁某与孙某因感情破裂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亮亮随母亲一起生活,孙某每两周到梁某处探望儿子一次。一年后,梁某组建了新的家庭,一家三口开始了新的幸福生活。孙某离婚后孤身一人,渐渐地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的探望约定,而是越来越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孩子,有时还当着亮亮同学的面,诉说前妻的不是。在孙某的影响下,亮亮产生了自卑感,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在多次找人劝说未果后,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孙某的探望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行使探望权时必须遵守协议约定或裁判确定的方式和时间,以避免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现孙某的探视行为已不利于亮亮的身心健康,应依法暂时中止其探望权,遂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中止孙某的探望权。
说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梁某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但被告违反协议,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儿子,并在事实上已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法院判决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权。当然,原探望权人及时改正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行为,并经法院确认的,可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