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确立了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就引出了探视权的执行难题。由于探视权执行对象的特殊性和法律、法院对其粗线条的规定、裁定,使得探视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多地流于形式,法院在很多情形下,对探视权的执行只能做中止结案。下面笔者就目前对探视权法院执行中遇到的几点难点和困惑发表几点看法。
1.关于探视权行使的对象及探视权执行的可行性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也就是说探视权人具有申请执行探视权的权利。探视权执行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需要对人身进行强制执行,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没有包括人身。这就使得探视权的执行只有实体法的依据,没有程序法对此的支持,这也是造成探视权执行困难的原因之一。有很多学者对探视权的执行标的态度表现十分暧昧,认为如果说人身是探视权执行的对象,那么就能对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侵犯,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也显然与探视权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探视权不应该由法院来强制执行。而也有观点认为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应增加关于执行人身的规定,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能够在条件允许,不致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把该子女交给有探视权的一方, 也就是承认了探视权的可执行性,但对探视权执行的对象却没有作出说明。
在现阶段的中国,国民素质普遍不高,探视权的实现存在太多的障碍,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寻求对自己探视权的保护无疑是一个可靠的途径。也正因为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探视权人不能顺利实现探视权的,应该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目前探视权执行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实践中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探视权的执行申请。
2.关于探视权的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申请执行探视权的依据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48条中只确定了关于探视权的判决和裁定可以申请执行,而未涉及到有关探视权的民事调解书能否成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漏洞。探视权的立法本意在于优先保护子女的权益,而且还明确规定探视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优先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商一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很有可能出现一方不履行的情况;加上《民诉法》规定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也应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笔者认为目前在申请探视权执行时的依据中应包括民事调解书为宜,否则会严重侵害子女的权益。
3.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使方式、时间行使探视权时,被执行人拒不协助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作通了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但被执行人的父母仍阻扰对方行使探视权,这种情况在农村很普遍,能否认定是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由于被执行人的父母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而是案外第三人,对其以拒不协助执行探视权实施《民诉法》102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这样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对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而往往被执行人的父母年老体弱,情绪又很容易激动,要排除障碍实现探视权非常困难,法院只能中止结案,或者叫申请人另行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来寻求救济。
4.探视权在执行中的长期性和反复性问题。
如果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拒不协助,将子女藏匿,法院可依《民诉法》102条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后,实现了这一次的探视权。等强制措施期间届满,下一个探视期间到来之际,被执行人又依然不协助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探视权的执行程序终结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都是在执行中很困惑的事情。
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探视权行使期限,从《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来看,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探视的权利。因而如果离婚时子女才3岁,判决父或母每月中旬探视一次,申请执行的当月经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得以实现,这可否结案?若下个月义务人仍未协助执行,申请方是重新立案申请执行还是法院应仍视原案为未结案以观后效?如果是仍视为未结案则必然和执行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大相违背,同时也大大增加执行人员的工作量。
5.判决文书上规定了执行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何才能认定为实现了探视权仍是一个问题,这种弹性的问题标准很难把握。
有一个案例,父母双方对探视权行使达成调解书,约定每月15日之前母可以到父家探视女儿,后父亲不协助执行,母亲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在做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后,约好某日去探视女儿。在探视过程中,其父将3岁的女儿远远地抱着不让其母亲接近,并声称:当时法院调解时我们是同意对方探视,但并没有说探视时一定要母亲抱过女儿,说过话才算探视完毕,其母见过女儿的面也可以算探视过了。在为这个父亲的歪理哭笑不得的同时,也引出了对探视权执行程度如何判断的思考。到底怎样程度的接近才算实现探视权,如果仅仅看一眼,对另一方来说肯定是不满意的。那这样的情况探视权到底是执行了还是根本未实现,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6.在执行过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表示不愿见其父或母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抚养一方认为子女不愿见父或母,当然不用让对方探视了,而探视一方则往往认为子女的这种行为肯定是受了对方的胁迫、诱导,并不是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时执行法官如何来判断呢?从维护子女利益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没有行为能力但有一定语言表达能力的子女,如果当面表达了不愿见父或母(其监护人代说的不能算)的意愿,那就应该尊重子女的意见,另一方能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子女是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对那些毫无语言和思维能力的婴幼儿当然不用考虑其意思表示,另一方当然享有探视权利。
一个家庭的解体,子女是最无辜的。而分离的夫妻却又经常将归自己抚养的子女视为自己的报复工具,使无辜的子女受到更大的伤害。探视权的核心和前提,是以子女的最优利益的亲权原则。探视权的实现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面临的种种问题,因其涉及人身及意志等内容,大多不是靠法律的判决和强制执行就能得以妥善解决的。父母自身素质和修养的提高,社会文明的进步,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才能使家庭离异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也才能使这种涉及浓厚伦理道德的探视权得以顺利和真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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