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律规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国外法律规定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可以看望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或将子女短暂接回共同生活的权利。注1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后逐渐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将探望权称作为全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全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制度应予以完善
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首次在“离婚”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的执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仍有尚需完善之处:
应适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在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探望权的主体被严格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亲情和关爱。而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显得过于单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抚养教育子女时,一般都会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这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替代父母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情况下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则不符合法律逻辑。且在我国“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女的关爱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得有点欠缺。
应明确探望权中止的几种情形。“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唯一理由,规定太过笼统,应当予以细化,以便于当事人更充分、准确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具体操作。
增加探望权的救济措施,即设立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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