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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0 ℃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上升为一种权利。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就探望权提起单独之诉。探望权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华民族父母子女间亲情的传统道德,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正常交往和感情联络,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以致于出现了“执行难、执行探望权更难”的现象。

  一、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能采取强行将子女交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的做法。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执行法官会处于无所适从、进退两难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1、视子女为私有财产。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她(他)们不想打乱自己暂时的平静,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2、报复心理。离异的夫妻,在离婚时往往一方有重大过错,如因第三者插足等,无过错方对“忘恩负义”之人常常是恼恨有加,利用自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体疲惫,心灵受到折磨,从而达到自己报复对方的目的,如:王某与妻子李某结婚三年,婚生一子,后王某外出经商,长期与当地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家中的妻子和儿子不管不问,致使李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孩子由女方抚养。二年后,王某思子心切要求探望孩子,虽经法院判决准许,但女方出于报复心理,拒绝协助,致使执行工作受阻。

  3、怕影响新的家庭。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大多是要再婚的,他(她)们不想让未懂事的子女知道新家庭中的父或母不是其亲生,更不想让己离婚的对方到自己新组成的家庭中来,以免影响新的夫妻关系及重新开始的新生活,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

  4、子女拒绝探望。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丰富,他(她)们认为定期的由其他人员陪同的探望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学习,而且会在同学或其他人中产生不必要的议论,因此孩子的自尊心决定他(她)们不愿配合工作,甚至拒绝、躲避探望。如:乔某申请探望权一案,在孩子年幼时,一直是在被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探望。后孩子入学外出住校,乔某每次到学校探望时均会引起孩子学校老师及学生的观看、议论,况且孩子对众人陪同探望十分反感,于是拒绝探望,虽经法官、教师多方做工作,仍无济于事。

  5、立法方面的不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人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则不享有探望权。这在实践中就遇到了一个难题,正在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如何办理?如张男诉李女行使探望权一案,李女同女儿共同生活且另嫁他人,张男三世单传且离异后一直未再组成新的家庭,法院判决每周一的上午由张男去女方所在的村委会探望孩子。由于女方家人曾以暴力相威胁,张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多方做工作,女方同意协助,但要求必有法院人员在场以防对方“使坏”,于是,每周六必有执行法官牺牲休息日陪同张男探望子女,后张男突然死亡,张男的父母要求行使探望权,对方以张男父母不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为由拒绝,以致于张男父母多次到法院哭闹甚至上访。

  二、克服探望权“执行难”的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理论界和实践界均提出了一系列有益的探讨,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着重从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况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2、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探望权执行难有的直接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时,方法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如: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判决不考虑孩子的意志,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简单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探望。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成为“自判”。

  3、灵活使用强制措施。探望权的执行,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但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维护法律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4、区别对待子女拒绝探望。对子女拒绝探望的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如果子女在10周岁以上,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够对事物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如果其确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拒绝探望,则应依法中止执行,或依据《婚姻法》“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示”的规定,申请中止探望权;如果经查证子女拒绝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视情节对其批评教育,甚至拘留罚款,勒令其改正错误,说服子女配合探望。

  5、加强立法。适当扩大探望权人的范围,将探望权扩大为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父或母死亡或由其他法定理由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其他法定理由是指可以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虽未死亡,但却难以行使探望权的。如:被判重刑、重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另外,对经常无故阻碍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请将子女变更为自己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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