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探望权利之后,各地法院开始受理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然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因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判决之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刚遇到了诸多新问题、新情况,许多案件陷入了困境。比如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探望其子张一静(化名,10岁)的案件时,张一静的妈妈李某多次将张一静转移,张一静本人也拒绝其父亲的探望,执行人员多次劝说无效,而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必将严重影响张一静的正常生活和心理健康,张某却一直要求人民法院采取更加强硬的措施,案件陷入疆局。
因此,如何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必须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笔者认为,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执行措施,同时还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应当注重执行和解。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探望权。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离婚后常常由于双方关系严重恶化或者一方抚养费给付不及时等诸多原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从而形成探望子女权纠纷。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耐心开展调解工作,努力避免矛盾激化,就必然会为执行工作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即使调解不成,也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细化探望子女方式,作出一个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例如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判决被告允许其子女每周六同原告共同生活两小时。此判决细化了探望子女方式,将一种权利转化为具体的行为,从而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当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人员更应当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寻找双方的争议焦点,积极化解双方矛盾。努力在执行阶段中达成执行和解。因为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由于“闹离婚”而彼此受到严重伤害,如果一方探望子女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必然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社会的不安定,甚至引起一方暴力抗法,同时还会严重损害孩子稚嫩的心灵。相反地,如果执行人员耐心地开展和解工作,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入手,努力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就必然能使案件得以和平解决。
第二、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应当注重保护子女合法权益。
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不仅事关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还牵扯到第三人,即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所以,在执行案件时,还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探望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征得该子女的意见,探寻最佳执行方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迫不得以采用强制执行方式,也应当以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绝对不能采用暴力措施将未成年子女强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从而致使子女心灵受到创伤。
第三、执行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应当灵活运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某些执行人员认为,执行探望权就是执行一种行为,参照有关执行行为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如果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若该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则人民法院可雇用人员代为履行,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行为,或者将判决内容公示于众,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赔礼道歉等行为;若该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不能代为履行,其判决就应认为是不具执行内容,当事人就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探望权作为人身权利不可替代,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执行行为的理解过于偏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探望子女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理所当然地可以依据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否则该判决就是一纸空文。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探望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执行人员应当灵活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行为的执行转化为财产的执行。对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同意达成和解协议,又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迫使其履行判决或者裁定,或者限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判决,否则予以更为严厉的民事制裁。由于探望行为具有连续性,民事制裁就不应受次数的限制,直至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判决得以履行为止。
笔者认为,在执行探望权过程中,只要执行人员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灵活运用执行措施,就一定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案件得到圆满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