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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述探望权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5 ℃

      2001年4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一些反映广大人民群众愿望的具体问题的规定,探望权就是其中的一例。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探望权的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

      [关键词] 探望权 探望权人 协助义务

      [目录]

      一、探望权的含义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三、我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就离婚之后父母的探望权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为离婚后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表明,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其在具体操作方面还不够完善,还存在许多着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的问题。

      一、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1]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二、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法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前,探望权在我国学术界一直被称为"探视权",在2001的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根据有关提议将其改为更为中性的"探望权"一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行,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加,同时由于有些父母在离婚后,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问题导致青少年犯罪问题不断增加.迫切要求出台一些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方面的规定. 来解决这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法律大多侧重于在抚养费用,等物质方面的规定.对于如何行使教育及监护权,尤其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权利,并无具体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种被确立了下来,它的确立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对于 弥补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几个特点

      1、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据此,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限制。在现实中,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认为,既然在离婚以后子女由自己直接抚养,那么对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就是自己的独有权利,对方没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惩罚和报复对方的手段。这种做法不仅子女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而且引发许多新的矛盾。实际上,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在离婚以后无论子女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探望权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受法律保护的。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以当事人的协议优先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给当事人有更宽泛的选择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同时有利双方安排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在方式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与子女进行短时间的会面,也可以约定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将子女带走进行短期的共同的生活并按时送回。在时间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月一次,也可以约定一周或三天五天一次,同时既可以约定在周末、假日,也可以约定在其他时间。 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保持融洽的关系,从而有利于探望权的行使和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法律又补充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为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3、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单一确定

      据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见特点1、权利的法律授予性),有权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仅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任何人均无此法定权利,就连未成年子女的祖(外祖)父母也被排斥在外[他(她)们可以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进行协商但无法定探望权],值得指出的是在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形下,探望权的主体应包括在某一段时间内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总之,在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主体被严格的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4、是否行使探望权由探望权人自主决定

      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5、行使探望权受一定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去其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离异子女的身心健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通过行使探望权探望子女,给伏抚养费用,把关爱和亲情带给子女。这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通过行使对子女的教育权和抚养劝的重要途径,也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婚姻的解除而消除的重要体现。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探望子女时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应中止其行使探望权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有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人民法院经审察认为确需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待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以后再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

      6、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有强制力作为保障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协助义务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法定义务。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如为会面提供便利或准许探望权人将子女暂时带离进行短期的共同生活,在生活中不得对子女进行错误教育、损害探望权人在未成年子女心目中的形象,以免未成年子女不愿接受探望权人 。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教唆子女拒绝探望或设置障碍阻止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探望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司法强制力来保障自己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1、权利主体过于单一

      在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探望权的主体都被严格的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根据原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胡康生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可知,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亲情和关爱,为未成年人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生活环境。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显得过于单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的关爱女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的有些欠缺。

      2、关于协助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备

      关于协助义务现行规定,只是指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而未规定协助的方式及标准,不利于操作,且协助主体过于狭窄,在现实中有些未常年子女与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而未规定他(她)们的协助义务,以上原因势必会在造成司法实践中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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