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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放弃探望权无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3 ℃

  本文介绍离婚协议放弃探望权是否可以恢复?离婚后,父亲无力付抚养费,便自愿协议放弃探望儿子的权利,等有了固定收入后,想探望儿子却遭到孩子妈妈的拒绝。为此,孩子父母对簿公堂,经法院调解,被告允许原告每月探望一次孩子。

  相关案例

  王某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子,因二人性格不和于2003年5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3岁儿子由李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同时每月看望儿子两次。此后不久,由于王某下岗失业,无力支付抚养费,又与李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王某不再给付抚养费,同时不再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后来,王某找到一份固定职业,有了固定收入,想去看儿子,但李某以有补充协议为由,拒绝王某探望儿子。为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恢复。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双方随一方生活时,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虽然双方自愿订立协议,并明确王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也不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该协议中涉及探望子女问题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恢复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对探视权的判决较难执行,经法官反复调解作李某的工作,终于在庭前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名词解释

  探望权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行使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

  探望权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间接扶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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