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于1997年1月和桓某结婚,生有一女。1999年11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离婚,当时商定女儿由母亲桓某自行抚育。2000年2月,桓某诉至法院,要求柳某给付抚育费,法院判决柳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40元。
柳某在起诉时称,与桓某离婚后,仅在路上见过女儿一面,其与桓某协商看望女儿,桓某称女儿只认识现在的父亲,不认识柳某,孩子不能有两个父亲,如果要见孩子,不能在她的家里看,也不能接走。柳某认为前妻是在以各种理由推托,要求行使探视权,每月将女儿接走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24小时。
法院认为:柳某请求探视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孩子年幼,柳某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健康考虑,对柳某要求的探视方式,应予以调整。法院依法判决柳某每隔两个星期的周六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在孩子的居住地由桓某陪同探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