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解释:【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从我国1950年制定《婚姻法》,到1980年重新制定《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均作了相同的规定,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时,对非婚生子女,又均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外,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获得也作了规定。但有关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获得,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内容略有不同,总的趋势是考虑更加周全,保障更加有力。比如198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从词句上看,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也纳入法律的规范,考虑更加周全;将“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修改为“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词句上看,删去了“必要”、“一部或全部”这些限制词语,保障更加有力。
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并不少见,因非婚生子女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在理论上亦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婚生子女的否认等相对完善的制度。但我国《婚姻法》仅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因此完善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十分必要。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的含义
要了解非婚生子女的含义,有必要从父母子女关系说起。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可分两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关系。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比,相同点是他们与生父和生母都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不同点是非婚生子女在出生时生父和生母没有婚姻关系,而婚生子女在出生时生父和生母有婚姻关系。
(二)非婚生子女的主要情形
导致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情形很多,这里仅列举主要的几种:
1.男女恋爱并同居,在登记结婚前所生子女。就是先有子女,后登记结婚。
2.男女恋爱并同居,生下子女后,未能登记结婚。有的是生下子女后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还有的是客观上不能结婚,比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一方死亡。
3.夫妻中的一方与婚外异性所生子女。主要是由婚外情引起的,又称“私生子”。因“私生子”这种称谓带有一定贬低的意义,所以不提倡使用。有的是因为丈夫没有生育能力,妻子与他人同居所生子女,旧称“借种”。“借种”的行为是因愚昧落后的观念所至,而为现代社会所否定。
4.单身或已婚女性被他人强奸所生之子女。
(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本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是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概括。而“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只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定情况而作的进一步重申,并不是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而且是无条件的、法定的。而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则是在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以后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生父与生母登记结婚或是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等,在此之前,非婚生子女并不享有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权利。
(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婚姻法》有关对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从与生父母的关系角度看,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一是受生父、生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二是继承生父、生母遗产的权利。从与其他亲属的关系角度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亦享有相同的权利,比如可以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等。
关于非婚生子女对生父、生母的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但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实际享受到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非婚生子女,应对生父、生母承担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义务。
妻子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如丈夫知晓并同意一起抚养该子女的,丈夫与该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如丈夫不知晓,因而一起抚养该子女(欺诈性抚养,下文详述),在确认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后,一般认为该非婚生子女对其名义上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丈夫可通过向妻子主张返还抚养费或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赔偿。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当今社会,由于人们婚姻观、家庭观的巨大变化以及性观念的开放,未婚先育、婚外生育等现象已不鲜见,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日趋增多。从审判实践看,纠纷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有些否认婚生子女的争议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案由为离婚纠纷。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是认可并适用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也就是说,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子女,或者是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首先推定为婚生子女。即便是妻子被强奸后生育的子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子女不是妻子与丈夫受胎所生之前,仍推定该子女为夫妻间的婚生子女。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主要是对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提出证据证明该子女并非妻子与丈夫受胎所生,从而否认对该子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主要是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实现法律赋予的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因分娩而产生,一般是不需要认领的,但在弃婴等少数情况下,存在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关系的认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广义上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结婚(狭义上称为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生父母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称自愿认领),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都属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的认领,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一般是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通过确定亲生血缘关系来解决;通过公证手段实现的认领,只限于自愿认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