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秦男与周女系原夫妻,双方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儿子秦小2岁,双方约定儿子由母亲周女抚养,秦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秦男职务高升、薪水大涨,并与他人一起创立公司,收入颇丰。以为能够给儿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便于周女协商变更儿子抚养权,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
【具体解析】
男女双方在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途径有两种方式解决:一是男女双方协商,或者诉至法院。双方协商的在此不作解释,诉至法院的需要符合法定的变更条件。
依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了四种应予变更的情形,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会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同意改变抚养关系,且变更后的一方有抚养能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可见,经济条件优越是能说明具有抚养能力,并不能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后果。
从子女的角度考虑,突然变更抚养关系,变换陌生的生活环境,对于子女来说也需要大量的时间去调整和适应,也影响到子女的身心健康。
另,从情理讲,在离婚时男女双方间除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外,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将人身关系、抚养关系、财产关系集中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其中会有出于财产分割的考虑,也还会有出于子女婴幼儿时期不好带等因素的考虑。若,仅仅以经济条件优越于对方,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这明显会对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含辛茹苦抚养子女一方,为抚养子女付出艰辛劳动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综上,本案秦男仅以己方经济条件优越于周女,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法院裁判】
秦男以周女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仅提供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经济条件优越于周女,但经济能力仅能说明其具有抚养能力,并不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秦男未能证明具备符合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情形,且周女不同意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男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