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原告与被告2008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李某甲,后来又生了一个女儿李某乙,现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房产,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20余万元。曾有债权20000元,债务人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已经将该笔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在原审时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本案被告抚养李某乙,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两人目前的财产状况为:
房产一处,价值174700元
雪佛兰轿车一辆,价值140000元
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0000元
法院判决: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生女儿李某乙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抱养一男孩李某甲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起诉的诉请中未主张抚养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轿车辆1辆,房产一处,应予分割。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有财产折款(房产按174700元计,车辆按50000元计)112350元。共同债权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
二、共有财产房产一处、雪佛莱轿车一辆、债权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知识拓展:
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原则: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