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守儿童监护权的定义
监护权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或资格。留守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留守儿童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留守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法律资格。行使监护权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也是监护人的义务。
二、留守儿童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会由他人或单位担任孩子的监护人。而父母外出务工导致的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并不是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表现,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人仍是父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也就是说父母可以委托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为监护。同时,也确实存在着留守儿童父母长期不在家,且无其他监护责任人的情况下由留守儿童父、母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进行监护的问题。
三、留守儿童的现状及不同监护的形成
早在2013年,全国妇联研究报告就显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至少有6102.55万人,超全国儿童总数的五分之一,农村留守儿童数量正在逐年递增中,有专家推算或保守估计,现在农村留守儿童至少有7000万人。这些留守儿童中,一部分是儿童与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外出打工,这部分留守儿童由父或母进行单亲监护;另一部分是父母双方都外出,儿童不能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且这种情况的儿童占全部留守儿童的56.17%,这部分留守儿童大部分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进行监护,也就形成了祖辈(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同辈(哥哥、姐姐)监护、上代(其他亲属和父母的朋友)监护;还有少数一部分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由留守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责任,也就形成了单位监护。
四、不同类型监护存在的问题
不同类型的监护存在着不同的问题:
1、单亲监护。在农村的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男主外,女主内。为了生计,一般是父亲外出打工,也有极少数是母亲外出打工,只留一人在家与孩子共同生活,由在家的这方对孩子进行抚养、教育,无论是父亲还是母亲的一方监护,都是一个准单亲家庭模式,在这样的家庭中,孩子不是缺少了父爱就是缺少母爱,无法从父母一方的身上形成完整的人格。留在家的一方更是辛苦,既要当爸又要当妈,既要处理好繁重的劳务,又要适当地管教、看护好孩子,常常没办法兼顾,从而疏忽了对孩子教育引导。
2、祖辈监护。因为父母均外出,孩子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是曾祖父母监护的情况在留守儿童监护中占比较大。而祖辈普遍所受教育观念和方法均已陈旧,接受新思想和事物的能力较差,文化素质极难提高,他们来辅导教育孩子是很不现实的。尤其他们受陈旧思想的影响重养轻教,忽视孩子心理健康的发展,极易导致孩子娇生惯养。有的祖辈监护者年纪较大,身体和精力状况已不足以对孩子的身心进行监护,形成孩子“反监护”祖辈状况。
3、同辈监护。成年有抚养能力的兄姐按法律规定才可以对未成年弟妹进行监护,但是往往成年的兄姐也会面临就业压力,大多也会出外打工,而同辈监护就成为了同为学生的兄姐的监护,但本身这样的兄姐也是被监护对象,又面临着日益繁重的学习压力,也需要人引导和关心,是没有时间和能力教育和看护弟妹的。这样的监护状态是不具有实际意义的监护,没办法实现监护人与被监护者的正确导向。
4、亲朋监护。未成年的父母长年在外,无法尽到监护责任,也会委托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对孩子进行监护,但这些亲属和朋友会碍于人情关系,不敢对孩子进行严格管教,担心对孩子严厉会让孩子产生不适或向其父母告状,那就是费力不讨好的事,所以一般只关注孩子的身体和学业,很少会与孩子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孩子也会因为非亲人监护的关系,而有拘束感,不愿与监护者进行交流,极易导致孤僻、叛逆等性格缺陷。
5、单位监护。父母均在外,没有监护能力或是不履行监护义务的,又没有其他的监护人的情况,应由留守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这项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意义并不大,现在单位多半采用的是雇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父母离开单位,合同即解除,单位不会对孩子进行监护。而儿童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也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执行部门和执行程序,要让这些单位以监护人——这样的个人身份进行监护是不可行的,必须在单位中选定特定的人进行,但这样的人又如何选定,又如何进行监护和制约?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导致了法定的单位监护形同虚设,这种情形下的留守儿童实行的都是自我监护,极易导致留守儿童权益受损、认识偏差、个性异常、价值观脱轨。
6、不确定监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过程中,常会因为父母、祖辈、同辈、亲朋监护人的不确定因素,使监护状态不稳定。本是单亲监护,孩子在上学后,就变为祖辈监护;本是祖辈监护,祖辈过世后变为同辈监护或亲朋监护;亲朋监护中因监护人无法更换其他的监护人等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使留守儿童疲于去适应新的环境、新的监护人、新的监护方式,使孩子极易产生被遗弃、不受重视感,增大了孩子心理的阴影面积。
五、留守儿童监护存在问题的原因
上述的六类监护所导致留守儿童权益受损、安全无保障、厌学逃学、性格缺失的案例是越来越多,每个案例分析起来,都会因为个体、环境、经济等内在和外在条件的不同,而导致产生不同的问题和结果。但大体可以将存在问题的原因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亲情缺失。每个孩子是渴望有父母的关爱,可是留守儿童的父母长期在外,经常是几个月甚至是几年见不到一次面,这样长期得不到父母的抚慰,有问题发生,远在千里之外的父母为了工作,有时即使知道也是不管不问,甚至一些父母只顾着给钱给孩子,根本不关心孩子的心理状态,不与孩子进行思想交流,若是长此以往孩子渐渐失去对父母的依赖和信任,性格变得叛逆,不听劝告,极易接受外界负面事物,不愿悔改,严重一些的会聚众打架,为所欲为,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
2、教育失策。这里的教育包括家庭和学较教育。父母本应作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本应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可是留守儿童们大多无法接受到父母的言传身教,无法感受到一个完整家庭呵护。他们在接受的家庭教育信息往往是祖辈、上代的滞后或浅显的,或者完全靠自我领会,直接跨越到学校教育阶段。但留守儿童作为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弱势群体,学校、老师对他们的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即使了解,但若是对留守儿童教育方法不当,也很容易打击、刺激到留守儿童,使他们自暴自弃、无心学业、沉溺网络,甚至引起更深层次或更严重的后果。教育本身又需要老师和家长共同努力,但留守儿童现状使老师和家长间难以实现沟通,使孩子教育问题形成两方都放任不管的局面。学校学习住宿环境差,硬件跟不上,学校周边网吧、游戏厅横行,无人管制,学习生活环境恶劣更加剧了对留守儿童教育的无力。
3、制度不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监护人、权利、义务、方式等都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一些可操作性不强,一些甚至形同虚设。除父母对孩子的监护属亲权外,其他人基于孩子的父母委托而行使的监督和保护孩子人身、财产的权利是监护权,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亲权和监护权进行区分,造成两者在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和模糊,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人的利益。监护权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操作性内容。规定了单位成为监护人的范围,但却没有具体可操作的内容,使单位监护落空;规定了监护人需要监护能力,但对“监护能力”的概念却没有进行界定,使一些不具有监护能力的人监护孩子,使孩子的权益受损;规定了委托监护的内容,但委托监护规定过于笼统,操作过程中许多问题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无法使委托监护达到预期的效果,不能及时地保障好孩子的权益。
4、监督不到位。留守儿童因其父母常年在外,孩子大多是委托他人监护,而他人的监护却因人情、能力等各种原因不能实现完全正确的监护,这个时候无论是法定监护人还是委托监护人都对孩子的监护不到位,这样直接或间接地不履职或失职现象时常发生,造成孩子的权益受损。这就需要制定完善的监督制衡机制,设立特定监督机构对监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规定了劝诫、制止、行政处罚等措施,但这些规定零散、措施太柔性,难以发挥作用,对监护人的这类行为屡教不改的情形,也很少能够进入司法程序。即使依法追究失职监护人的责任,或者按《民法通则》规定撤销了监护人资格,但之后未成年人如何安置也是一个问题。而对于法律中规定的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这些监督部门未履行监督职责时的情形未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对这些部门没有约束性。而监督单位和组织对监护权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未进行具体规定,相关部门操作仍处于被动。
六、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1、提升父母的监护意识,强化父母的监护职责。父母对儿童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是无条件,是应尽的义务。尽管父母为了家庭生计不得不外出,但是也必须在委托好有抚养能力的监护人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是说将孩子委托他人监护,父母就脱离了监护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即使父母因约定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承担,但父母依旧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勇于承担起监护责任,尽量与孩子共同生活,并尽可能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如果没办法做到,应当加强与孩子的交流沟通,尽最大能力给予孩子心理上更多关爱,让孩子们知道父母虽然不在身边,但对他们的爱一点也不比别的父母少。
2、全社会总动员,构建教育的良性循环。父母应不断加强与监护者、老师间的联系,及时掌握孩子在生活、学习、人际交往、品行、心理等各方面的状况,积极与监护者、老师探讨教育孩子的方法,从而正确且及时地对孩子做好家庭教育。若是父母没办法做到上述这些,承担监护责任者应提高自身监护素质,掌握好正确、科学教育孩子的方法,通过多渠道了解孩子学习、心理状况后,再与学校、老师、孩子父母进行沟通,做好教育工作。学校应高度重视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对这类学生要格外关注,掌握这类孩子特点,正确引导他们自我保护、独立自主,开设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政府和教育部门应积极倡导关爱留守儿童,加大农村教育投入,完善基础设施,使孩子佣有一个舒适的学习和住宿环境,整治周边环境,严厉打击游戏厅、网吧,给孩子一个安全无害的活动场所。
3、完善监护制度,监护权责有法可依。建议立法区分亲权和监护权,使除父母的亲权与监护权责一目了然。加强对亲权的制约,让监护权成为亲权的有效补充,切实保护未成人的利益。父母所在单位进行监护已不符合当今社会的现实,不符合社会现状的规定应当予以变更。对于有监护义务的单位和组织中,应当设立专门的监护部门,并配置专业合格的监护人员照顾未成年人生活和学习,使监护权更具有可操作性。应增加教育部门和学校的临时监护职责,保障留守儿童在校期间的权益免受侵害。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内容,确实保证监护人的监护水平和监护力度。细化委托监护的权责,对委托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委托监护中纠纷的解决和救济方式进行规定,建成系统化的监护制度,使委托监护每个程序有法可依。建立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留守儿童权益可能受侵害时强制报告义务或奖励制度,确保能够及时阻止留守儿童损害的发生或是减少损害的扩大。
4、强化监督机制,确保监护落到实处。监护权作为一种权力就必须要有监督,只有有效监督才能保障监护人履行义务或者说行使好权力。要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就必须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应当明确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不履行监督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设立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登记备案的制,对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变更监护情况由相关部门进行考察登记,以便相关部门了解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且防止不具有监护能力的成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应建立留守儿童监护档案,收集辖区内的所有留守儿童监护信息,并定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进行调查备案,以确保每一个留守儿童的监护落到实处,每一个留守儿童的权益都能得到保障。
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存在的问题,是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不可能一朝一夕间就能解决,但少年强则国强,农村留守儿童作为农村这一数量众多的特殊弱势群体,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存在的问题又多,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共同努力从法律、制度、教育、经济等多个层面去关心、爱护他们。
(原文标题: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相关问题及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