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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离婚再婚后因病死亡 孩子由谁监护抚养?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86 ℃

  夫妻离婚,婚生女儿由父亲与其新结婚对象共同抚养。在父亲死亡后,生母与继母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诉至饶平县人民法院,饶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抚养权归生母,但需支付继母抚养费18000余元。一审判决后,生母林某玉不服抚养费的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日前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父母离婚

  女儿随生父继母生活

  林某玉与吴某俊于1991年1月29日结婚,199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吴某。后因感情破裂,吴某俊于2004年5月17日诉至饶平法院,要求与林某玉离婚,同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吴某由吴某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某俊自己负担,林某玉对婚生女有探望权”。2004年12月30日,吴某俊与许某娜结婚。自此,吴某随其父吴某俊与许某娜开始共同生活。

  生父死亡

  女儿监护权引争议

  2012年2月20日,吴某俊病亡。尔后,吴某仍同许某娜共同生活,但自2013年5月开始,吴某到其祖母家与祖母共同生活。许某娜每月支付给吴某332元(即从丈夫原单位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给付其他费用。

  林某玉与吴某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吴某俊死亡后,林某玉多次向许某娜要回孩子的监护权,但许某娜要求林某玉支付其9年来抚养吴某的费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林某玉诉至饶平法院,请求判决吴某由其监护、抚养。

  变更抚养权

  该不该补偿抚养费

  许某娜认为自己是吴某的继母,9年来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也有浓厚的感情基础。按照法律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与吴某俊的婚姻关系中,她与吴某俊共同承担着吴某的抚养责任,现林某玉请求变更吴某的抚养权,所以她有权请求林某玉支付9年来承担抚养吴某的抚养费共计108249.19元。而林某玉认为抚养费的承担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娜的要求。

  判决结果

  支持部分抚养费请求

  饶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俊作为吴某监护人已病亡,林某玉作为吴某的生母且有监护、抚养能力,依法应承担对吴某的监护、抚养责任。至于吴某与被告许某娜之间因姻亲关系而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继母女关系)已因吴某俊的病亡而失去基础,诉讼中许某娜同意吴某由原告林某玉负责抚养,吴某本人也选择随其生母林某玉一起生活,现林某玉请求抚养吴某,依法可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玉是否应支付许某娜抚养吴某的费用及费用的数额。许某娜请求林某玉支付抚养吴某的抚养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2005年1月至吴某俊死亡前,因吴某俊与林某玉离婚时明确约定,吴某由吴某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某俊自己负担,即吴某俊病亡前吴某的抚养费应由吴某俊负担。因此,这部分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个阶段:2012年2月吴某俊病亡后,吴某仍由许某娜抚养至2013年4月,现许某娜请求林某玉支付这段期间由其垫付的吴某抚养费,依法可予支持。第三个阶段:2013年5月开始至今,吴某已随其祖母共同生活,除丈夫原单位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32 元外,许某娜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这部分抚养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该案经调解未果,饶平法院最终判决:吴某由林某玉负责监护、抚养;林某玉支付许某娜垫付的吴某抚养费18979元。

  林某玉对该判决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责任与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即使离婚约定由一方自行抚养孩子并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另一方对孩子依然有监护责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随着姻亲关系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应当承担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监护抚养责任。当拟制血亲关系失去基础,生母与继母都是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生母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期间宜以给付抚养费的形式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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