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关于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本世纪初,主持订立了两个公约,即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和1905年《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公约》,分别对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监护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于1961年订立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的权限和法律适用的公约》,于1980年订立了《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来看,它们原则上都主张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和一些南美洲国家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前者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7条第1款规定:“监护与保护的构成与终止的要件及效力,依被监护人的属人法。”该法所指的属人法为国籍国法。后者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71条第1款规定:“监护和其他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制度,依无行为能力人住所地法。”
不过,有些国家的立法在原则上肯定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的同时,对监护的一些特殊情形的法律适用设置了一些例外。其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应进行监护而无人监护的,依内国法;
(2)在内国宣告禁治产的,依内国法;
(3)监护人管理不动产的权限,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4)对监护的接受和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依监护人属人法;
(5)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依监护机关所在地法;
(6)如被监护人居住在内国,且内国法对被监护人比较有利,依内国法;
(7)保护在内国的被监护人的紧急措施,依内国法;
(8)外国人在内国有惯常居所或居所,可依内国法设立监护。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比较特殊,其第85条直接规定适用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的权限和法律适用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