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从我国现行学制的年龄结构来看,我国幼儿园、小学、初中乃至高中的学生基本上都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幼儿园和小学阶段的学生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的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那么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条件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应该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然而学校与父母之间既不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许这种委托关系,况且,“对公立学校而言,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受到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自由选择达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备构成合同关系的条件。”当然,任何学校都应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觉地履行法律赋予学校的职责,对学生负有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与“委托监护”无关。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委托监护人,而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责保护、照顾、管理、教育学生的特照管人。从这种意义理解,并不是说任何学校事故都需要由学校负全部责任给予赔偿,而学校负责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过错。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对于那些学校、学生均无过错的意外事件,可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当事人酌情分担意外事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这也是合理的。
在法律上,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有很严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况下,学校是不能承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职责的。当然.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学校伤害事故的发生这个问题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发生,就应该依据法律上的“过错原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就应该赔偿,没有过错的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这条原则,是确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应该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认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根据如下三篇论文整理:1、乔锦忠:《从学校法律纠纷看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7期;2、衣心宇、王力发:《对“学校是否是监护人”问题的再认识》,《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3、言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吗?》,《内蒙古教育》,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