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因不符收养条件等将孩子归还原告林某、杨某夫妻抚养,林某、杨某夫妻支付被告抚养补偿费6.5万元。
张某生于1970年,未娶妻生子。2008年8月一天,他在本村小学门口捡到一个刚出生的女婴,取名小芳,想将她抚养成人老有所靠。由于张某不懂法,没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去年年初孩子亲生父母林某和杨某突然找上门来,称孩子是他们的,要领回去抚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林某、杨某夫妻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张某与小芳之间的收养关系,将孩子归还其夫妻抚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同时,该法第九条又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张某作为收养人,虽然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但是,张某作为无配偶的男性,与被收养的女孩之间的年龄相差38岁,不足40周岁。因此,张某收养小芳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收养关系自始无效。而且,张某未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孩子亲生父母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张某为抚养孩子多年,法院判决林某和杨某在领回孩子时,补偿张某多年抚育小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