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甲、乙离婚,4月乙作为其女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从2005年10月起即分居之日起ÿ月给付丙抚养费400元,2006年5月法院判决甲给付丙抚养费2400元并从2006年7月起至丙独立生活时止ÿ月给付丙抚养费300元。甲于2007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认为法院于2006年5月判决的子女抚养费用偏高,并要求法院对子女的抚养费重新作出判决。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判决:一、甲与乙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丙的抚养关系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
争议
本案中,就法院可否对丙的抚养费作出新的判决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判决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问题依据分居期间法院对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本案中丙系在校学生,属δ成年子女,作为丙父亲,甲依法对丙有抚养与教育的义务,丙基于甲与其母亲乙分居δ承担其抚养费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丙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时候,关于丙的抚养费问题应该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判决仅是针对分居期间的夫妻关系状况,而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应重新做出判决。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权自治原则和私法上实体权利的处分自由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处分权做出明定。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向相同或相对的当事人重新起诉也是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之间既存的实体权利,实现客观真实。故本案中,甲认为丙的诉讼请求偏高,要求重新作出判决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行为,应予以支持。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对民事裁决的既判力问题的理解,依法理和我国法律规定,第一种观点更合理。
民事诉讼法理论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因此,从法理上讲,在法院就抚养费判决仍在生效的情况下,甲无权再在后来发生的诉讼中就抚养;费提出新的诉讼主张。
其次,依照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关于抚养费甲亦无权提出新的诉讼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已经判决的,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承认和接受,更具有一定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而当事人所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相对和有限的,不得与强制法相抵触。倘若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以合意的方式赋予或排除某个判决的效力,或以协议的方式扩张判决的效力范Χ,法院的判决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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