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属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能协商不成而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法律没有规定冲突的解决原则。根据实践中父母协商行使子女姓氏权时,除了考虑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因素外,主要是遵照当地的社会习惯做法。因此,虽然习惯不是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但当法无明文规定时,考虑到人们的情绪稳定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产生冲突时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的原则尽量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或并列采父母双方的姓氏,待小孩成年后由其自行决定姓氏。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王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