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纂江县某镇的廖龙(男)与陈凤(女)于1999年结婚,2000年3月生下一女孩取名芳芳。2005年7月,因夫妻感情破裂,陈凤向纂江县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当时已满五周岁的芳芳。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女儿芳芳由母亲陈凤抚育,廖龙不支付抚养费。调解结案几天后,陈凤却将女儿交给廖龙,独自外出打工。临走时,陈凤给廖龙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打工期间每月给女儿寄250元抚养费,学费、医药费也全部由自己负担。此后,芳芳一直随廖龙生活,但陈凤并未按保证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芳芳的学费、医疗费也均由廖龙承担。廖龙虽然多次向陈凤索要,陈凤总是以现在没钱或其他理由拒绝给付。2006年9月7日,廖龙向法院起诉,称陈凤在获取抚养权后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请求判决女儿芳芳改由自己抚养,陈凤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陈凤答辩要求继续抚养芳芳。经法庭询问,芳芳同意随其父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廖龙和陈凤离婚后,陈凤由于外出打工,未尽到抚养义务。芳芳一直随廖龙生活,且现芳芳表示愿继续随父亲生活,廖龙又有能力抚养芳芳,因此由廖龙抚养芳芳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廖龙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廖龙与陈凤离婚后,陈凤不尽抚养义务,廖龙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这涉及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指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对这一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这是因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并非是原离婚案件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诉讼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的纠正,而是在出现新的情况后一方提起的新的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新出现的情况重新考虑子女应由谁抚养,所以该意见才规定了应当另案起诉.
2.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或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法院才会对提出的变更请求予以支持,否则就会以理由不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
3.如果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变更子女的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当然该协议还要遵循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对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准许。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对于原来协议约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承担,亦应随之相应的予以变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双方重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