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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京京诉付志军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4 ℃

原告付京京,女,198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廷林,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付京京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志军,又名付志佳(家),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付京京诉被告付志军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京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林、杜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京京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生一女付筱苒。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争执不断,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我及女儿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应有的尊重和体贴,久而久之,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女儿付筱苒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我女儿抚养费25500元,并由被告返还我双方同居前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付志军辩称,经人介绍我与原告于2006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年龄均小,不懂得怎样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一味听信他人的不良相劝,导致我俩不能平稳的生活。女儿付筱苒出生后,鉴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验,女儿一直由我父母直接代为抚养。2009年腊月,在双方还没有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便再次与他人公开举行了典礼仪式,组成了另一个新的家庭。尽管我与原告并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对我公开的侮辱,且给我带来10万元左右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赔偿我5万元的经济损失。我与原告举行典礼前,原告曾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15600元,我坚决要求原告返还。女儿付筱苒今后随我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因此,我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请求,维护我及年幼女儿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原告生一女儿付筱苒,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时双方年龄较小,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争执不断。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举行典礼前,原告曾通过媒人向其索要彩礼156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婚前索要彩礼15600元的证明1份,在该证明上有范九得、付常法、付双有等人的署名。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见面礼和6000元的买衣服钱。因被告及范九得、付常法、付双有等人未到庭,所以,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按原告认可的7000元认定。2009年,被告作为原告向本院菜园法庭起诉本案原告时,菜园法庭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19日在被告家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玻璃餐桌1张、椅子4把、上菱牌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新飞牌冰箱1台、棉被4条、太空被3条。被告在答辩状中称,2009年腊月,在双方还没有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便再次与他人公开举行了典礼仪式,组成了另一个新的家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4日汤阴县任固镇任固一街村委会证实该村村民张快快与原告结为夫妻的证明1份。原告对此证明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勘验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明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因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儿付筱苒现随原告生活,仍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可按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的20%计算16年,计款15382.24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收取被告彩礼能够认定的数额不大,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双方已生育有子女,故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不予返还较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京京与被告付志军的非婚生女儿付筱苒随原告付京京生活,被告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京京子女抚养费15382.24元;

二、被告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付京京个人财产玻璃餐桌1张、椅子4把、上菱牌饮水机1台、挂衣柜1个、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新飞牌冰箱1台、棉被4条、太空被3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付京京负担200元,被告付志军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  陈世魁

代理审判员 屈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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