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钰,女, 11岁。
法定代理人余江华,女,37岁,系原告冯钰的母亲。
被告冯付勇,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钰与被告冯付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钰的法定代理人余江华、被告冯付勇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钰诉称,2001年元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教育费也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抚养费及教育费被告也一直拖着不给,原告及其母亲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母亲因经济困难无力供养原告正常生活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8000元,教育费60000元。
被告冯付勇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1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书写的消费清单上显示学费30000元,证明被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离婚时被告将全部财产给原告母亲,就证明了被告让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的意思,现在原告母亲生活条件优于被告,如原告母亲真的生活困难,被告愿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钰系被告冯付勇之女,原告冯钰的母亲余江华与冯付勇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26日原告冯钰出生,2001年元月4日余江华与被告冯付勇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子女冯钰跟随女方生活,男方离婚后每月支付伍佰元子女抚养费。支付办法为每半年支付壹次,每次支付叁仟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最后壹个星期。冯钰将来的教育费由男方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1月8日余江华与被告冯付勇协议离婚。之后原告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其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提供郑州市鹤立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该校小学部就读,每学期交纳学杂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3900元,十个学期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提供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收到原告学费贰万叁仟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郑州市鹤立学校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该校的收费标准和清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原告母亲书写的消费清单一份,其中一项“妞学费:3万,”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有经济基础,且被告履行了30000元的教育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那是原告母亲已消费的款项,现原告母亲无力供养原告正常生活开支。30000元教育费也是其母亲支出的,而不是被告支付的。
上述查明事实,有离婚协议、公证书、离婚证、郑州市鹤立学校的证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办法、教育费的负担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抚养义务,截至2008年年底已满8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的抚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教育费有郑州市鹤立学校的证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收据在卷佐证,其教育费金额合计为62000元,原告请求6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履行了30000元的教育费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钰生活费48000元,教育费60000元,共计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冯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 李庆贺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