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慧丹,女。
法定代理人胡利霞,女。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勋,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慧丹与被告胡利霞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刘占勋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丹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利霞、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刘占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丹诉称,原告刘慧丹系法定代理人胡利霞与被告刘占勋的女儿。2009年2月19日,胡利霞和刘占勋解除婚约时约定:刘占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而刘占勋仅支付4000元后不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占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提供2008年2月2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刘占勋有别克轿车一辆,有履行能力。
被告刘占勋辩称,胡利霞与刘占勋解除婚约时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处理时欲对刘占勋治安处罚,刘占勋遂向胡利霞妥协,才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刘占勋现已经结婚,又生育两个子女,抚养费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
被告提供巩营乡崔吉村村委会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名)一份,证明刘占勋常年在家居住,靠种地维持生活,有时外出打工;提供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恒盛石油机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名)一份,证明刘占勋系该公司临时工,工资为1500元/月。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占勋的收入情况。
经本院调查,巩营乡崔吉村村长崔章波证明,刘占勋农闲时外出打工,是否结婚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胡利霞和刘占勋解除婚约时就女儿刘慧丹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胡利霞抚养女儿,刘占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刘占勋已支付抚养费4000元。刘占勋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双方有关刘慧丹抚养费内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勋与胡利霞就女儿刘慧丹抚养费达成的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按印,刘占勋虽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对被告刘占勋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利霞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占勋应按照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刘慧丹要求被告刘占勋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慧丹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2009年2月19日至今,刘占勋应支付抚养费18000元,已支付4000元,下欠14000元仍应支付。以后的抚养费,由刘占勋按协议支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勋支付原告刘慧丹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0年9月份起,被告刘占勋于每月10日支付原告刘慧丹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刘慧丹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刘慧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占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凤 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建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