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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玉与李世权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32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玉。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权。

法定代理人李艳娟。

委托代理人刘振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星。

上诉人李洪玉与被上诉人李世权抚养费纠纷一案,李洪玉于2010年2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洪玉请求变更李世权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李洪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玉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上诉人李世权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张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李洪玉与李艳娟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部分载明:经双方协商,女儿李佳慧,随男方生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儿子李世权,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当天,李洪玉与李艳娟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洪玉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李世权的抚养费至每月300元。

另查明,李洪玉与李艳娟签订协议时,其在河南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玉与李艳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世权随李艳娟生活,李洪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李洪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洪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费为300元,实际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协议内容,李洪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故李洪玉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洪玉负担。

宣判后,李洪玉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在确认李世权身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李世权的户口本显示其同李洪玉的关系为“其他亲属”,李洪玉女儿李佳慧在户口本上登记为独生女。在原审法院没有确定李世权的身份之前,本案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身份关系也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应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本案必须查明的身份事实,未对庭审中是否查明李世权的身份进行必要的说明和相关认定,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表述显然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洪玉是基于协议中抚养费显失公平并且李洪玉现有的收入无法支付不合理的抚养费提起的变更之诉,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为由驳回了李洪玉诉请,于法无据。李洪玉不仅在庭审中提交了其现在的工资收入单据,证明其2009年以来的工资收入仅为每月1187元左右;并且对签订协议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当庭作出了陈述,即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签下此显失公平条款,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起诉到法院就是为了撤销和变更该不公平的条款。李洪玉现已患脑梗塞,高血压,需要大量医疗费用,经济状况非常困难,也没有任何其他收入,故无论从情势变更还是从显失公平角度,都应支持李洪玉的诉请。原审判决仅考虑情事变更而不考虑显失公平,实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抚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每月3000元抚养费己超过合理范畴,显失公平,应依法进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可见抚养费是夫妻双方均应当承担的义务。李洪玉与李艳娟各带有一个孩子生活,李绝娟不支付李洪玉抚养女儿的任何费用,但李洪玉却要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去支付李世权的抚养费,既显失公平又大大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其所能负担的数额,故对该抚养费应依法进行变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洪玉的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世权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洪玉与李世权系父子关系,李世权要求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李洪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洪玉与李艳娟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世权随李艳娟生活,李洪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李洪玉请求变更抚养费300元,实际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离婚协议内容,李洪玉与李艳娟离婚后,女儿李佳慧实际上一直跟随李艳娟生活,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李洪玉理应履行协议中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李洪玉完全有能力支付该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李洪玉在二审期间提供2010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单,分别为1181.5元和1187.5元;2、李洪玉以“左上下肢麻木无力5天”于2010年3月1日—3月1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李洪玉在诉讼期间提供其工资收入单据和患病住院的相关诊断记录,以证明其无力支付每月3000元抚养费。李世权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娟主张李洪玉在外承包有工程,工资收入只是其部分经济收入;李洪玉身体良好。虽然,上述证据说明了李洪玉工资收入状况和身体患病状况之事实,但是,本案中,李洪玉与李艳娟于2009年2月1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儿子李世权,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是李洪玉向李艳娟承诺自愿每月给付儿子李世权抚养费从而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李洪玉、李艳娟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洪玉作为李世权的父亲即负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和生活稳定,该抚养费的数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李洪玉应当积极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李洪玉在离婚之时的经济收入状况,应当作为确定其负担孩子抚养费数额的依据。李洪玉在离婚时应当清楚本人工资及其他收入状况,李洪玉既然在离婚时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说明其当时经济收入足以支付该项费用,并且从离婚协议书看,双方有住房3套、车辆、债权债务等,足以表明李洪玉的收入良好,有较强的经济保障能力。李洪玉提供了住院治疗记录,并未提供证明由此影响其工作能力的相关证据。另外,双方自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李洪玉并未实际支付过李世权生活费。因此,李洪玉上诉主张无力按原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要求减少李世权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李洪玉对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承认李世权是其儿子,李洪玉与李世权的身份关系明确,且双方在二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洪玉上诉主张双方身份关系不明、审理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洪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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