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刘婷,女,23岁,汉族,农民。
被告 王洪军,男,27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婷与被告王洪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1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打,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非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洪军辩称,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自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在外打牌,没有尽到哺育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认为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育费。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给付原告1万元彩礼,并给原告购买了价值7000余元首饰。如果原告提出分手,应补偿被告经济损失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婷与被告王洪军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为举行婚礼,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彩礼,并为原告购置价值7147.7元首饰。
另查,原告刘婷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TCL”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双方同居期间添置的共有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住处。
依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044元/全年。原、被告系农业户口,均无固定职业,现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婷与被告王洪军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确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儿王某某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刘婷抚养,王洪军作为其父亲,负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标准计算如下:3044元/年÷12月÷2人=127元/月•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刘婷与被告王洪军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对其个人财产中“格力”立式空调、“TCL”29英寸彩色电视机、“新飞”冰箱及洗衣机表示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经双方协商一致,台式电脑、热水器归被告所有;电磁炉、饮水机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彩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仅认可6000元,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两年半,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一女儿,综合考虑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同居前其个人部分财产的实际情况,对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王洪军给付原告刘婷的6000元彩礼,可不予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7000余元首饰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索取,但因数额较大,亦不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刘婷应予酌情返还,本院认定返还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4万元经济损失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王某某归原告刘婷抚养,被告王洪军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以后每年元月一日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止。)
二、原告刘婷同居前其个人财产中“豪爵”摩托车、床上用品(含6床被子、被单、枕头)及其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TCL”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部及洗衣机一部归被告王洪军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共有财产中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刘婷返还被告王洪军3000元首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艳茹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