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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萌萌诉张军生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8 ℃

原告张萌萌,女,2007年9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种燕青,女,1978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生,男,197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萌萌诉被告张军生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萌的法定代理人种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张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种燕青与被告张军生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阴历腊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2007年9月26日种燕青与被告张军生生一女儿张萌萌,从孩子出满月到现在,被告没有照看过孩子,也没有给付抚养费,由母亲种燕青抚养到至今,现种燕青与被告已不再来往,种燕青本身是残疾人,生活困难,再加上抚养原告,生活更加困难,为此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一次性支付40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应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并自愿负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40000元抚养费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2、种燕青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3、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种燕青构成三级伤残,计算抚养费应按高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种燕青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腊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6日种燕青与被告张军生生一女儿张萌萌,现原告跟随母亲种燕青生活,现种燕青与被告已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另查明,种燕青系残疾人,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张军生系农村户口,在沁园办事处西小区50号楼1单元东6楼有房产一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系种燕青与被告非婚生女儿,现未满二周岁,由种燕青抚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具体数额按2008年沁阳市农村人均纯收入6392元的25%计算为6392元÷12个月×196个月×25%=26100.67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小区50号楼1单元东6楼有房产,说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生给付原告张萌萌抚养费261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军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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