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子涵,男,生于2006年9月29日。
法定代理人毛学国,男,生于1983年1月2日,系原告毛子涵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焕章,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系毛学国之父。
被告范婵婵(又名范丹),女,生于1984年3月11日。
原告毛子涵诉被告范婵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子涵法定代理人毛学国的委托代理人毛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婵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子涵诉称,毛学国与范婵婵原是夫妻,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到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商毛子涵随其父毛学国共同生活,范婵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到毛子涵成年。自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范婵婵未给付分文,原告方认为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原定数额过低,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范婵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成年。
被告范婵婵辩称,范婵婵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收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毛学国与范婵婵原系夫妻,2006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毛子涵,2009年4月9日毛学国与范婵婵到开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商定毛子涵随毛学国生活,范婵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范婵婵未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范婵婵应对其子毛子涵承担抚养义务,具体抚养费的标准,以双方协议的每月100元自2009年4月9日至毛子涵年满18周岁,共计1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婵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毛子涵抚养费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范婵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保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