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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33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潮,又名崔建设,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楼1单元17元。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化工技校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离婚纠纷一案,王娟于2008年5月2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崔海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海潮于1998年12月与前妻离婚,原告王娟于1999年4月与前夫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并同居,于2000年4月25日生一女崔菲。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被告崔海潮在焦作市粮食局解放分局缴纳集资建房款10556元、1998年11月10日缴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1998年9月24日缴纳集资建房款10000元、1998年10月22日缴纳煤气管道费3000元,1999年4月20日缴纳购房费用款2043.62元。2001年3月21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崔海潮、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010026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为: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TCL王牌彩电一台,购买时价值8000元;DVD影碟机一台,价值300元;窗式空调一台,价值50元;组合柜(三组合)一套,价值200元;一大两小沙发及玻璃茶几一套,价值200元;长方形饭桌及六把椅子价值300元;三套被褥;诉争房屋现值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崔菲系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在答辩中称买断工龄现无正式工作,因此,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50元。原被告诉争之房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该房产出资的绝大部分的时间系在双方同居开始之前,因此,应确认该房产及煤气安装费系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办理房产证系在双方同居期间,且购房之初双方即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应当认为原告也为该房产现值的形成有一定贡献,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娟与被告崔海潮离婚。二、原告王娟与被告崔海潮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崔菲由原告王娟抚养,被告崔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支付期间为2008年5月22日起至崔菲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7号房屋及煤气安装费系被告崔海潮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崔海潮所有,被告崔海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娟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冰箱一台、TCL王牌彩电一台、DVD影碟机一台、组合柜(三组合)一套、煤气灶一台、三套被褥(上述财产存放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家属楼1单元17号房屋内)归原告王娟所有,窗式空调机一台、一大两小沙发机玻璃茶几一套、长方形饭桌及六把椅子归被告崔海潮所有。五、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崔海潮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崔海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同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是1999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但又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自身有糖尿病,连看病的钱都拿不出,因此原审判决确定25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上诉人无法承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娟答辩称:1、诉争的房产系崔海潮与王娟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250元的抚养费不是偏高而是偏低。崔海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崔海潮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王娟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诉人王娟房屋补偿款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崔海潮支付每月250元子女抚养费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海潮认为:诉争的房产系个人财产,这一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让自己给付王娟15000元房屋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娟认为:诉争的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自己应当有份。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海潮认为:每月250元的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理由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娟认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崔海潮就没有管过,250元的标准不高,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崔海潮有病的情况。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诉人王娟房屋补偿款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崔海潮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认定。被上诉人王娟认为诉争房产系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争的房产既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仍判决上诉人崔海潮支付被上诉人王娟所谓的房屋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崔海潮支付每月250元子女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崔海潮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每月支付250元的子女抚养费是适当的。崔海潮认为标准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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