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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何×抚养费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5 ℃

原告何××,女,199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法定代理人杨××(系原告母亲),1970年10月3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何×,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原告何××诉被告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法定代理人杨××、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8年3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杨××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0元/年(人民币,下同)、保险费8,000元/年,并负责原告的开学事宜,同时承诺再婚前保证提前一年支付后两年的费用总和。但离婚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或看望原告且已再婚,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2010年三年的抚养费156,000元、保险费24,000元;2、判令被告提前支付原告2011-2012年两年的抚养费84,000元及保险费16,000元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到2010年3月已经发生的教育费8,026元、兴趣培训费9,970元、2008年-2009年的保险费17,134元(8,567元/年)、医药费785.7元、2008-2009年度的户口管理费1,000元(500元/年)、2008年1月-2010年4月的抚养费70,000元,2010年5月起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

被告何×辩称,对已经发生的教育费、培训费、保险费、医药费均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2008年1月-2010年4月的生活费70,000元和2008-2009年度的户口管理费1,000元被告也都认可,但被告自2008年5月从单位离职后就业情况一直不好,生活陷入拮据,故被告无力支付上述费用。2010年5月起的抚养费被告最多付300元/月。

经审理查明,何××系杨××与何×婚生之女。2008年3月14日,杨××与何×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何××由母亲抚养,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如下协议:1、男方负担女儿(小学未完成部分、初中、高中)所有教育费,包括但不限于学费、辅导费、学杂费、考务费等合计7,000元/年,如实际发生额超出以上数额的,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实际发生少于以上数额,则顺推至来年,本费用每年1月5日前付清,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本费用每年初按:上年教育费×(1+上年CPI)调整;2、男方负担女儿校外兴趣培训费不低于4,000元/年,具体操作和上条中原则一致,以实际发生为准,每年调整;……5、男方负担女儿生活费2,500元/月至2020年大学毕业止(若继续深造原则上同意继续支付到其参加工作为止),生活费每年分四次在上一季度第一个月5号前付清,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原因,每年初按公式:上年年生活费×(1+上年CPI)调整;6、男方负担女儿医保医疗费用不低于500元/年,如实际发生额超出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每年1月5日前支付,同时男方承担女儿全部大病费用,并承诺在女儿生病期间尽量陪护,至女儿大学毕业止;7、男方承担女儿上海集体户口管理费500元/年(随上海人事局规定征收标准浮动),每年1月5日前支付;8、男方在组建新家庭之前应保证提前一年支付后两年上述费用的总和,将来若男方经济条件明显好于女方或男方经济陷入困境,不能继续支付以上所列费用时,双方可以协商调整抚养费;……二、财产分割:……3、以女儿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单(保单合同号2100324540)一份,父亲继续负担其保费每年8,567元至女儿18周岁,并承诺其再婚前或经济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必须一次性提前缴清。……四、此协议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父亲同意每年除保单外的42,000元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划入女儿指定帐户。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上述费用。2008年5月30日,被告与所在单位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9月,被告再婚。杨××为原告实际支付了2008年1月-2010年3月的教育费8,026元、兴趣培训费9,970元、2008年-2009年的保险费17,134元(8,567元/年)、医药费785.7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相关费用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杨××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培训费、保险费及医药费的金额予以确认,也表示愿意承担,本院据此判决其支付。因签订离婚协议后不久被告即离职,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显示被告目前无工作,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目前有工作及收入的任何证据,故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能继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等各项费用时可以调整抚养费的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金额,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2008年1月-2010年3月的教育费8,026元、兴趣培训费9,970元、2008年-2009年的保险费17,134元、医药费785.7元、2008-2009年的户口管理费1,000元、2008年1月-2010年4月的抚养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915.70元;

二、被告何×应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何××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女,199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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