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郭键,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2006年1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霞(原审反诉被告),女,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键因与被上诉人郭××抚育费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键及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上诉人郭××法定代理人魏霞及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霞与郭键于2008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离婚当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此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方面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的婚生子郭××(生于2006年12月16日)由魏霞抚养,郭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依次类推至郭××18周岁止。郭键在每月30日探视郭××一次。”被告郭键于离婚协议签订之日给付魏霞半年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后未再给付抚养费,经魏霞催要,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09年2月4日,魏霞因身体不适到川汇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病情为输卵管粘连。被告主张魏霞不让其探视子女及魏霞将郭××送到农村由魏霞的母亲抚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育费,被告同意,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抚育费的支付方式,双方意见不一,鉴于被告方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抚育费的行为,并结合郭××抚育费期限较长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诉讼成本,按定期分三次性给付为宜。被告要求探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理由不充分,且未举证证明其现已具备变更子女抚养的法定条件,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抚育费30000元(2009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抚育费);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原告郭××抚育费30000元(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于2019年2月14日给付原告郭××抚育费33000元。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霞应允许被告郭键每月探望郭××一次,时间定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地点为郭××住处。郭键探望时,魏霞应予协助。三、驳回被告郭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郭键承担。
上诉人郭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依次类推至郭××18周岁为止。二、关于探望时间和地点不合理。
被上诉人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魏霞与郭键于2008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其婚生子由魏霞抚养,郭键支付抚养费共计93000元,郭键在履行6个月的抚养费后不再履行,原审判决郭键分3次支付余下抚养费,并无不妥。关于探望权问题,郭键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提出异议,结合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郭键现已结婚,婚生子现随魏霞生活,探望地点在郭××住处对其婚生子成长较有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贺
代理审判员 冯 达
代理审判员 窦 冰
二00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