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所生之子。被告与徐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母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之间婆媳关系不睦,2009年4月12日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出生一月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因被告离家出走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孩子抚养费47,792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支付过抚养费,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的工资卡交给原告母亲,并由其支配使用。孩子出生后,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有时4,000元,有时8,000元。另被告在2009年3月27日支付给原告母亲100,000元彩礼,被告母亲在2009年3、4月支付给原告120,000元,明确其中有孩子抚养费。被告工资存折中2009年11月、12月10日分别记载的工资8,470元、7,894元含奖金,2010年2月含年终奖。单位发给被告的工资包括其他员工工资,还包括奖金。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到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登记结婚, 2009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徐某与宋某某均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徐某因休产假、生病等原因,2009年至2010年5期间,工资存折卡上记载的工资收入共计为20,000余元。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宋某某单位存入其工资存折卡内工资款总计86,474.4元。被告宋某某缴纳2009年10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459.44元、1,175.59元、1,713.42元、358.68元、5,137.48元、388.68元、1,019.82元、1,419.82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宋某某要求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支持宋某某为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出生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被告工资收入清单、、原告母亲收入证明、工资存折、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09年4月15日被告的承诺书、原告母亲住院资料、原告花销票据等凭证、原告母亲与被告对话录音的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个人所得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外,被告还提供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个人工资证明,欲证明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每月税后工资为4千余元; 2009年2月3日、3月11日徐某存款个人业务回单,欲证明其给付徐某含原告抚养费在内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单位个人工资证明仅证明被告每月部分工资的反映,还有现金收入没有计入;徐某存款个人业务回单上所存款项为原告父母办理婚礼的费用,被告陈述孩子出生前支付了抚养费,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依法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原告未成年,尚不能独立生活,作为父亲的被告理应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徐某一起生活期间,共同抚养原告,在此阶段,应视为被告已尽抚养原告义务。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单位关于被告个人基本工资的证明,不足以全面证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卡、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证明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工资收入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2009年后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并据此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到1,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父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原告父母实际收入情况、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共计7个月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宋某某已预缴),共计人民币3,6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峰
书 记 员 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