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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鹏超诉被告李增永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79 ℃

原告李鹏超,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文化路49号。

法定代理人朱忠英,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文化路49号,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永,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红旗路119号。

原告李鹏超与被告李增永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同年8月1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超法定代理人朱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告李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之母朱忠英与被告李增永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原告李鹏超归被告李增永抚养,婚生女李小妞由朱忠英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却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也不履行作为一个孩子父亲的责任,原告李鹏超几次回去,被告李增永都不让原告进家门,而且还把原告打一顿。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协调,被告表面上说同意原告回家,可是被告一出法院大门就反悔,自己骑车就走,原告在后面喊追着跑,被告也不管,原告撵到家,被告却不给原告开门。作为尚未成年的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回到了母亲身边。这些年来,原告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给母亲增加了法院判决之外的负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3月16日至18岁的抚养费及学费共计57156.7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2004年11月11日离开我父母,但在11月12日我父母无家可归,没有办法抚养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上学。原告去年曾起诉让我支付抚养费,后又撤诉。原告称撵到家被我打出来根本没有这回事。我现在没有工作。我愿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一部分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时间是2004年3月16日还是2004年11月11日?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3月16日至18岁期间抚养费是否适当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武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2005)焦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收,以证明朱忠英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由被告抚养。3、公安局接警记录、接警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回家,被告不开门,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4、木城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5、(2007)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6、李增永书写证明,以证明被告李增永承诺抚养费,但原告还是回不了家。7、录取通知书,8、绿野教育集团2008年夏季价格表,以证明原告二年的学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被刑拘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1日。2、朱忠英书写证明,以证明在2006年12月6日前被告一直抚养女儿,以冲抵原告抚养费。3、朱忠英收条,4、出让登记证两页,以证明朱忠英把属于被告的宅基地卖了。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上记载内容不清楚,原告当时是随其生活。证据7、8系伪造,大街上现在到处都有这样的传单,随便写个名都可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 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指向有异议,朱忠英是通过法院把女儿领走的,证据3、4系朱忠英与李增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卖宅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对报警出警处置情况记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虽有录取通知书及收费标准,但原告是否已在该校就读,没有收费票据及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所举证据3、4系朱忠英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行使的处分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鹏超系朱忠英与被告李增永之子,1992年4月16日出生。2004年2月,原告之母朱忠英与被告李增永被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鹏超判归被告李增永抚养,但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原告之母朱忠英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经本院调解,被告李增永表示愿抚养婚生子李鹏超,朱忠英于同年8月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但被告李增永仍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李鹏超仍由其母朱忠英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李鹏超系被告李增永之子,在其父母离婚时,依法判归被告李增永抚养,被告李增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原告李鹏超尚未成年,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生活,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鹏超要求被告支付其河南绿野电脑学校上学期间教育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鹏超抚养费20778.38元(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50%×6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四

陪审员 葛长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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